祭祀公業繼承權,也是常見的土地糾紛,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隨著憲法法庭一聲令下,迎來了巨大變化,以往專由男性子嗣繼承派下權的規定被正式宣判違憲。在此之後,原本被排除在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之外的女性也終於能夠成為派下員。現在,就讓我們來帶你知道,現在究竟有誰能夠繼承派下權吧!
隨著近年來土地價值飛漲,許多擁有不動產的祭祀公業,內部紛紛爆發繼承權的紛爭,最近幾年成為了新聞版面討論的焦點,也常常是許多祭祀公業內部失和的原因。今天,就讓我們來帶大家看祭祀公業繼承權究竟是什麼,又有哪些人可以繼承祭祀公業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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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壹、祭祀公業繼承權是什麼?能夠做什麼?
本篇是說明祭祀公業繼承權,也就是派下權的相關文章,若大家對於什麼是祭祀公業有疑問的話,那麼會先建議你先看過這篇文章《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是什麼?專業律師帶你一次分清楚!》,對於祭祀公業有基本的了解後再繼續觀看本篇文章喔。
那就讓我們回到正題,究竟什麼是祭祀公業繼承權呢?事實上,並沒有祭祀公業繼承權這個名詞,這是一種比較廣泛的說法;具體而言,祭祀公業繼承權主要牽涉到的便是派下權,而派下權便是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擁有的權利及義務的總稱,其中包含了身分權(祭祀公業設立人或有繼承權者)及財產權(對祭祀公業之財產享有的權利)。而擁有祭祀公業繼承權便是指該人有權利繼承派下權。
當祭祀公業的子孫出生,並非在出生的那一刻便擁有派下權,而是須待自己的長輩百年後,自己才會繼承派下權,在這之前,只能說這個子孫擁有潛在的派下權資格;而在這個子孫繼承派下權之後,該子孫便會成為該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擁有參與祭祀公業事務(如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等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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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祭祀公業繼承權,誰有資格來繼承?
祭祀公業繼承權,究竟誰可以繼承呢?這裡必須先依祭祀公業成設立的時間是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分兩類:
(一)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方設立的祭祀公業
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 5 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也就是說,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也就是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後才設立的祭祀公業,如果發生派下員繼承事實時(也就是派下員死亡),能夠繼承派下權的人為共同承擔祭祀者,也就是該已故派下員的子嗣,不分男女。
(二)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就已設立的祭祀公業
那麼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就已設立的祭祀公業呢?這裡又要分成兩種狀況來看。
第一種,是祭祀公業的規約已經有規定的情況。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祭祀公業繼承權,在該條例施行之前便已經存在的祭祀公業,如果繼承之事實發生在條例施行之前(也就是被繼承派下權者在民國97年7月1日之前死亡),其派下權的繼承按照該祭祀公業的規約規定辦理。
例如今天一個祭祀公業在民國前便存在至今,派下員於96年7月1日死亡,而該祭祀公業的規約對於派下權如何繼承有所規定,那麼發生派下權繼承的時候,就依照規約辦理。
第二種,是祭祀公業的規約並沒有規定的狀況。同樣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後段: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這裡便是本次憲法法庭宣判違憲的部分了。
在宣判違憲之前,如果被繼承派下權者在民國97年7月1日之前死亡,且該祭祀公業的規約對於派下權繼承沒有規定的話,那麼派下權將只會由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繼承,女系子孫除非有例外情形,不然是沒有祭祀公業繼承權,也就是沒辦法繼承派下權,會被排除在派下權的繼承之外。
而在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由憲法法庭宣判的 112 年憲判字第 1 號,則宣告了這項規定即將走入歷史。
在憲法法庭的判決下,原本的規定被認定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宣判違憲。所以說,自宣判之日起,所有尚未成為派下員的女系子孫,都能夠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祭祀公業將其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該祭祀公業的派下權。而原派下員在過去已實現的權利義務關係則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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